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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珮娸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楓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楓林一路與德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該路段時速限速30公里之40-5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德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奇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3、4肋骨骨折、右側小腿及左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奇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就本案車禍,有未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且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見偵卷第63頁背面),惟具狀辯以: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與伊發生車禍,經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勢,嗣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始至門診檢查時才診斷出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3、4肋骨骨折之傷勢,由時間點來看前開傷勢顯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楓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楓林一路與德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30公里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貿然以40-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林奇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德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林奇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次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之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勢,惟告訴人於診治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依被告病歷記載:「右胸疼痛拒按,呼吸會痛,右膝內側腫痛,跛行…」,傷勢確為受外力撞擊所致之損傷,其後告訴人復自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共91次前往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嗣告訴人再於110年5月13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診治,發現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3、4肋骨骨折」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函覆本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則由告訴人前開急診、就醫等歷程,可知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即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且自110年1月27日起迄110年5月9日止經治療後一直未能康復,嗣於110年5月13日才發現「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3、4肋骨骨折」,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3、4肋骨骨折、右側小腿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告訴人肋骨骨折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疏未依速限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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