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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彥廷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在偵查中,被告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10年1月30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復興路1段,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至車道中線方得轉彎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及轉彎後逆向行駛,適有張芷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鎮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交岔路口遭林彥廷車輛撞擊,致張芷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部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腳趾擦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張芷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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