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芝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芝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芝律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2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廣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林美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邱芝律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林美雪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美雪受有人中與上唇穿通撕裂傷(傷口長約6公分)、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邱芝律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美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芝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㈣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2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護照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