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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添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添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94號」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未能警惕悔改,猶仍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高添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添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高添成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9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94號之南寧漁市場飲酒,飲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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