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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鄭智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2 月11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鄭智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鐘曾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107 年11月7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9 年2 月11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警惕,於110 年1 月3 日2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 罐後,明知體內已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途中行經宜蘭縣○○鄉○○路0 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鐘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1 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
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之罪,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造成危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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