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簡上,1,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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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鐘文彬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大白天喝酒,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騎機車抽菸為警攔查,可知被告飲酒太過量,仍然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造成危害的程度甚鉅,原審在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下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被告而言,亦可能因此漠視「酒駕害己又害人」問題的嚴重性,實有未洽。

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本刑原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立法通過修正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言可喻,酒駕之緩刑宣告亦應嚴格妥適,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遠超過法定最低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原審未有明確依據即給予緩刑2年之宣告,尚非妥適。

又在眾多酒駕案件之判決中,獨厚1、2位被告而給予緩刑之寬典,亦非公允。

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散工及種稻,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

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再就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卷內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性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可認被告本次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認已知悔悟,原審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實已受有相當教訓,佐以上開各項考量,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原審之宣告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況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是原審就被告之宣告刑併諭知緩刑2年,亦足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期間內謹言慎行,被告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實質上即已生處罰之效果,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

準此,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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