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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秀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即駕車離去,然被害人黃玉樹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依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第6頁),為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嗣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刑責,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非無悔意等情。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出補充理由書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黃秀足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足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路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而擅自右切,以致其右後方由黃玉樹所騎乘之MPJ-1188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玉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黃秀足明知已肇事造成他人受傷,竟未下車救護傷者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黃玉樹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玉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樹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證 │ │
├──┼──────────┼─────────────┤
│2 │被告黃秀足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車於現場曾發生擦撞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 │
│ │張 │ │
├──┼──────────┼─────────────┤
│ 4 │調解書一份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承│
│ │ │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353號
110年度補證字第15號
被告黃秀足 年籍詳卷
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提出補充理由書事:
一、將起訴書被告年籍欄內之被告住所由宜蘭縣○○市○○里0鄰○○路0段00號更正為宜蘭縣○○市○○里0鄰○○路0段00號
二、補充起訴事實如下:黃秀足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路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讓同向右後方之直行車輛先行即擅自右切,以致其右後方由黃玉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黃秀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玉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黃秀足明知已肇事造成他人受傷,竟未下車救護傷者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黃玉樹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將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內之證據清單編號三中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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