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豐榮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舊城南路與崇聖街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進入崇聖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廖政弘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往舊城東路方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廖政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頂葉硬膜上出血、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額骨、頂骨、右枕骨和右顳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創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9年11月17日17時49分許不治死亡。
楊豐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廖政弘之子廖志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楊豐榮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當時在場協助車禍處理之員警尹立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1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23、26-55、59頁)。
而被害人廖政弘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創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9年11月17日17時49分許不治死亡之情形,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並有相驗照片31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60頁及背面、64-83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對向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而來,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然有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二)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事發當時業已日落時值夜間,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並未裝設燈光而未能開啟燈光,又撐傘單手騎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顯然亦有過失。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意見,認:「楊豐榮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
與廖政弘雨夜撐傘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裝設)燈光,且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12日路覆字第1100014338號函暨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110019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8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字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協助車禍處理之員警尹立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61頁背面),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欲請求之賠償金額400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害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務員工作,家中與母親、妻子及孩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