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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朝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方朝正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向西行至該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族路之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張行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直行而來,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張行音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自己機車壓住,嗣再遭同向由羅嘉齡所駕自小客車碾壓,受有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方朝正已見張行音因前開車禍碰撞,致人車倒地並遭機車壓住,極可能因此受傷,復經目擊路人告以不得離開,方朝正乃先站立現場許久,惟未對張行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嗣於警方聞報趕來之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迄10餘日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朝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朝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行音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羅嘉齡、方順成於警詢證述在卷,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足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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