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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復興路3段316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該路口時,適有蔡慧玉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福德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慧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與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最終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顱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5時25分許停止急救死亡。
而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蔡慧玉之子乙○○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相驗照片47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蔡慧玉發生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竟闖越紅燈肇生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因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汽車銷售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且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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