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訴,39,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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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蔡淳如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33巷口閃黃燈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而撞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北側行人穿越道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行走之行人黃文寬,致黃文寬當場倒地受傷,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仍於109年10月23日因第二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蔡淳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寬之子黃紹庭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淳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頁、第18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6頁背面、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第47頁至第57頁;

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雨,有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案發當時路燈明亮(見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被告應可見有路人在穿越車道,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當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肇事前我看到一個黑影出現在我前方約3公尺左右,我見狀立即煞車,車子便往前失控打滑,回頭發現有一個人倒在地上,我不知道該名行人行走的方向等語(見相卷第6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有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被害人黃文寬先行之情形,倘被告於通過前注意上開路口有行人通過之情況,且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足夠之時間將車剎住,而不致於撞擊被害人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蔡淳如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減速接近並停讓其行,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黃文寬,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旁穿越車道,疏未注意看清右方來車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

且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第二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第40頁至第5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卷第18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事發當時路燈明亮,被害人右方行經之車輛大燈明亮,被害人應可注意及此並加以防範,倘被害人亦加以注意右方來車小心通過,應能有所避免,顯見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縱使被害人有前述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紹庭痛失父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傾己之力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先支付告訴人3萬元白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飯店業,月收入約2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於110年9月10日前一次給付288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及被告前已支付之白包3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並表示對被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其非無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 黃紹庭 蔡淳如應給付黃紹庭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及已支付之3萬元白包),黃紹庭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給付方式:以匯款至黃紹庭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紹庭)之方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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