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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安
郭忠儒
蔡明峰
詹宇程
潘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安、蔡明峰、詹宇程、潘庭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忠儒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昱安、郭忠儒、蔡明峰、詹宇程、潘庭安(原名劉庭安)與李詩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車輛高速併行競駛,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或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人車往來安全之危險,猶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深夜11時5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一段(下稱本案路段)聚集會合,嗣以每兩輛車為一組,違規併排臨停靜止在環市東路一段、壯二路口北行方向(即往環市東路一段、和平路交岔路口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再同時起步直線加速,於供公眾通行之本案路段佔據車道、併行競駛(或有超速、闖越紅燈之違規行駛),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據報調閱本案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簡昱安、郭忠儒、蔡明峰、詹宇程及潘庭安(下稱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人固均承認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以下依序簡稱A車、B車、D車、F車、G車),於109年9月22日深夜11時50分許行經本案路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被告簡昱安、蔡明峰、潘庭安均辯稱:伊等只是路過而已云云,被告郭忠儒、詹宇程則辯以:當天沒有飆車,原本是要去附近民宿住,約好開車去看夜景,因為導航迷路行經本案路段問路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惟查:㈠關於附表所示A車、B車、D車、E車、F車、G車及車號不明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後行經本案路段之情形,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其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⒈A車、B車於畫面時間109年9月22日23時58分12秒至44秒,違規臨停靜止在環市東路一段、壯二路口北行方向,嗣兩車同步急駛,並於同日23時59分11秒通過環市東路一段、和平路交岔路口(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⒉D車與車號不明之自小客車(下稱C車)先後於畫面時間109年9月22日23時59分3秒至109年9月23日零時零分4秒、109年9月23日零時3分2秒至10秒,違規臨停靜止在環市東路一段、壯二路口北行方向,嗣兩車同步急駛,分別於同日零時零分21秒及零時3分33秒、37秒通過環市東路一段、和平路交岔路口(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
⒊E車、B車於畫面時間109年9月23日零時9分24秒至39秒,違規臨停靜止在環市東路一段、壯二路口北行方向,嗣兩車同時急駛,並先後於同日零時10分5秒、9秒通過環市東路一段、和平路交岔路口(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
⒋F車、G車於畫面時間109年9月23日零時10分12秒至16秒,規臨停靜止在環市東路一段、壯二路口北行方向,嗣兩車同步急駛,並於同日零時10分35秒通過環市東路一段、和平路交岔路口(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⒌E車、B車於畫面時間109年9月23日零時11分2秒至18秒、零時14分13秒至18秒,先後違規臨停靜止在環市東路一段、壯二路口北行方向,嗣兩車同步急駛,並分別於同日零時11分36秒、44秒及零時14分36秒、40秒通過環市東路一段、和平路交岔路口(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即環市東路一段與和平路路口全景),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⒈109年9月22日23時59分5秒:北向快車道遠方車燈燈源靠近,A車於畫面較左之北向快車道、B車於畫面較右之北向快車道,A車約莫領先B車二車身,二車高速沿北向快車道往畫面左下角駛離畫面。
⒉109年9月23日零時零分15秒:北向快車道遠方車燈燈源靠近,C車於畫面較左之北向快車道、D車於畫面較右之北向快車道,C車約莫領先D車二車身,二車高速沿北向快車道駛往畫面左下角駛離畫面。
⒊109年9月23日零時3分25秒:北向快車道遠方車燈燈源靠近,先見C車於畫面較左之北向快車道往畫面左下角駛離畫面,後再見D車沿同車道往畫面左下角駛離畫面。
⒋109年9月23日零時9分52秒:北向快車道遠方車燈燈源靠近,見E車於畫面較左之北向快車道、B車於畫面較右之北向快車道,二車併駛往畫面左下角。
⒌109年9月23日零時10分30秒:北向快車道遠方車燈燈源靠近,見F車於畫面較左之北向快車道、G車於畫面較右之北向快車道,二車併駛高速往畫面左下角駛離畫面。
隨後畫面遠方之B車、E車迴轉。
⒍109年9月23日零時11分30秒:北向快車道遠方車燈燈源靠近,B車、E車併排行駛,先見E車於畫面較左之北向快車道高速切入畫面較右之北向快車道、高速往畫面左下角闖紅燈駛離畫面。
⒎109年9月23日零時14分5秒:⑴一身著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右下角走入畫面中央下方路口,伸出手不時往畫面左方及右方比劃並不停四處張望,後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該男拿出手機、鏡頭對往畫面遠方北向快車道,另有一身著黃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右下角走向至甲男身邊。
⑵適北向快車道遠方車燈燈源靠近,先見E車於畫面較右之北向快車道高速往畫面左下角闖紅燈駛離畫面;
後見B車於畫面較左之北向快車道往畫面左下角闖紅燈駛離畫面。
期間甲男持手機、鏡頭隨二車擺動面向,乙男隨二車擺動面向觀看。
㈡由前開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李詩宇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B車、D車、F車、G車及E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駕駛C車,以每兩輛車為一組佔據車道,違規併排臨停靜止在環市東路一段、壯二路口北行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數秒或數十秒,再同時起步直線加速、併行競駛等行為,且被告蔡明峰平均車速最快高達時速109.98公里(計算式:本案路段距離為519.37公尺〈參見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通過時間17秒〈即D車自零時零分4秒出發於21秒通過路口〉≒109.98),同案被告李詩宇車速則達103.87公里(519.37公尺18秒≒103.87),另被告潘庭安、詹宇程車速亦有98.4公里(519.37公尺19秒≒98.4),被告郭忠儒平均最快車速則為84.98公里(519.37公尺22秒≒84.98)。
甚且可見被告郭忠儒、同案被告李詩宇於競駛時復均有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
㈢本院勘驗宜蘭市環市東路一段與和平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另見(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⒈109年9月22日23時53分17秒: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適有一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北向機慢車道駛出闖紅燈通過路口,直接停在畫面左方北向機慢車道。
⒉109年9月22日23時54分22秒:一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北向快車道駛出通過路口,往畫面左方北向機慢車道駛離畫面。
後陸續有二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北向快車道駛出通過路口,直接停在畫面左方北向機慢車道,將該車道完全阻塞。
⒊109年9月22日23時54分57秒:先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北向快車道駛出直行通過路口,後有二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北向快車道駛出往畫面左方北向機慢車道,該二車直接停在畫面中央路口,陸續有人自畫面左方北向機慢車道走出,在該處聊天、四處走動。
⒋109年9月22日23時56分12秒:該二白色自小客車直接在路口倒車,一車往畫面左下角駛離畫面,另一車直接倒車停於垂直於畫面之道路路口。
另有一銀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北向快車道駛出闖紅燈通過路口,往畫面左方北向機慢車道行駛,直接停在畫面左方北向機慢車道,將該車道完全阻塞。
⒌109年9月22日23時56分37秒:該銀色自小客車直接倒車至畫面右方北向機慢車道路口停在該處,後陸續有人在北向機慢車道四處走動。
⒍109年9月22日23時58分25秒:一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北向機慢車道駛出直接停在該車道,後該車駕駛下車,為一身著黑色短褲男子(下稱丙男)。
⒎109年9月22日23時58分54秒:丙男走至畫面右方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與路口交界處,持不明物體向畫面右方北向快車道。
⒏109年9月22日23時59分11秒:A車、B車自畫面右方北向快車道高速駛入通過路口,A車於畫面較遠之北向快車道、B車於畫面較近之北向快車道,A車約莫領先B車一車身。
期間丙男仍持不明物體隨二車擺動面向。
⒐109年9月22日23時59分32秒:陸續仍有多人在北向機慢車道、路口隨意四處走動、聊天。
可知本案路段除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占據車道、併排競駛外,另有其他人駕駛自小客車到場,並先將車輛停在車道上,致環市東路一段與和平路路口之垂直車道(即和平路)完全阻塞,現場尚有多數人、車聚集在路旁聊天或觀看,且有人持手機拍攝併排競駛過程,甚至有明顯與本案無關之用路人行經本案路段(見本院卷第124頁勘驗筆錄〈00:04:32〉段落)等情。
㈣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在供公眾通行,且案發時尚有在場圍觀之群眾及其他用路人使用之本案路段上,以每組兩輛車佔據同向左、右快車道併排停止,隨後同時起跑競速,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過程中部分競速車輛平均車速已逾時速100公里以上,被告郭忠儒及同案被告李詩宇所駕B車、E車甚至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等人前開危險駕駛之行為,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自己車輛或道路上其他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已造成嚴重之妨害,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
㈤被告等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等人如僅係因路過偶然行經本案路段,應係直接平順行駛通過,何需在快車道上先行迴轉,違規臨停靜止在快車道,等另一輛車亦迴車併排後,始一同起步急駛。
被告詹宇程及郭忠儒復辯以其等係約好開車看夜景因迷路而停車問路云云,惟被告郭忠儒、詹宇程駕車行經至環市東路一段、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已有數人或數車停留在此處交談、圍觀,被告二人如要問路,大可在此處停車詢問,但依卷內擷取照片或本院勘驗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二人有何停車或下車問路之行止。
至證人陳立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係要先看夜景,兩台車開出去,出去繞繞事實上沒有目的地,都找不到,因為有的沒有開(問:兩台車後來有都在一起嗎,或有分開?)一開始有在一起,後面找不到路就回來了。
(問:你有看到郭忠儒在本案路段來來回回開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郭忠儒於109年9月22日23時58分12秒至翌日零時14分40秒期間,先後共計4次,駕駛B車與被告簡昱安所駕A車、同案被告李詩宇駕駛E車,均係先違規臨停靜止在環市東路一段、壯二路口北行方向,嗣兩車急駛通過環市東路一段、和平路交岔路口,且最後一次甚至與同案被告李詩宇均違規超速並闖越紅燈行駛。
而被告詹宇程駕駛G車與被告潘庭安駕駛F車則於同日零時10分6秒至10分35秒期間,在本案路段以時速98.4公里競速,如證人陳立章當日均乘座在被告詹宇程駕駛G車車內,不可能未見上情,可見證人陳立章所述並非事實,其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郭忠儒、詹宇程之情,故證人陳立章證述與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被告等人復辯以除被告郭忠儒、詹宇程二人互相認識外,其餘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詩宇等均不相識云云。
惟依卷附被告潘庭安臉書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潘庭安在臉書上PO出一張二車違停在快車道圖片後,被告簡昱安、蔡明峰均有按讚,其二人復分別與被告潘庭安有2位、6位共同朋友,是其等辯稱事發前彼此完全不認識云云,已難逕採。
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對犯罪行為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簡昱安、郭忠儒、蔡明峰、潘庭安、詹宇程等人彼此間,暨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間縱有不認識,但被告等人與參與此次「飆車」行為之其他人員,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以兩車為一組組成飆車隊伍,再佔據車道、併排競速等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簡昱安、郭忠儒、蔡明峰、潘庭安、詹宇程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昱安、郭忠儒、蔡明峰、潘庭安、詹宇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李詩宇及其他參與本案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簡昱安、郭忠儒、蔡明峰、潘庭安、詹宇程等人僅為貪圖刺激,明知前揭佔據車道、併排競速行為,稍不注意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競速行駛,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等人佔據車道併排競速時間並非短暫,過程中被告郭忠儒、蔡明峰、潘庭安及詹宇程並有超速或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所為實應非難;
併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郭忠儒參與共4次併排競駛,犯罪情節與其他被告相較較重,復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併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駕駛人 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備註 簡昱安 ANC-5666號自小客車 A車 郭忠儒 BFB-5211號自小客車 B車 蔡明峰 AFQ-7171號自小客車 D車 李詩宇 BFA-5155號自小客車 E車 潘庭安 ARL-6957號自小客車 F車 詹宇程 BFC-9711號自小客車 G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車號無法辨識、車身銀灰色之自小客車 C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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