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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他調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樹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坤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審理中本院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發生缺血性腦血管病變,之後即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行動不便,意識也有部分障礙,眼睛可自行張開但眼神無法依指示動作,肢體無力亦無法遵照指令動作,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完全無法執行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基本生活功能需完全由他人協助,認知功能具重度障礙,欠缺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完全無法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7月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於109年7月22日裁定本件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在案。
茲因被告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件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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