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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丞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宜蘭縣頭城鎮(地址詳卷)「東尼運動別墅」(下稱東尼民宿)之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前某時許,在「小雞上工」求職應用軟體上,刊登徵求上開民宿房務人員之資訊,而有代號AW000-A109313 女子(94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得知前開工作機會後,便使用前揭應用軟體與乙○○聯繫,並於109 年7 月19日10時許,由其母即代號AW000-A10931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及甲○胞弟陪同至上開民宿與乙○○面試後,即於當日開始擔任東尼民宿房務人員之工作,係因業務關係而受乙○○監督之人。
詎乙○○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而利用其身為雇主之權勢,甲○不得不服從之情況下,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之犯意,趁甲○之母B 女與胞弟已先行離開,且民宿內僅有其與甲○之際,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民宿房間內,先要求甲○按摩其大腿以作試探,復於同日20時許,在同一處所,自行褪去褲子,先要求甲 ○按摩其大腿,復抓住甲○之手觸碰其陰莖後,指示甲○按摩、撫摸其陰莖,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10頁、他卷第10至12、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警卷第11至16頁及彌封袋內資料)、「小雞上工」應用程式擷取畫面2 張、東尼運動別墅網頁搜尋資料5 張、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17至23頁、第27至29頁)、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第2 至5 頁及彌封袋內資料)、臉書對話紀錄1 份、被害人手寫紙條(偵卷第23至24頁、第27頁)、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內資料)等在卷可參;
又參以被告自承其係告訴人之雇主,且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等情,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證(彌封袋內資料),並為被告所知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而被告僱用告訴人擔任東尼民宿房務人員之工作,告訴人有因業務而受被告監督之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其身為雇主之權勢,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
又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與告訴人間具有業務監督關係,其利用雇主之權勢,使告訴人處於不得不順從之情形下而任其為前述猥褻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告訴人犯上開利用權勢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利用業務上之監督關係,對年幼懵懂之告訴人為本案猥褻行為,欠缺自律自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所為應予嚴責,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欲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為之,故未能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陳目前無業、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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