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原交易,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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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義務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不知警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太太與4個未成年小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 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飲用紅露酒10餘瓶,至當晚8時30分至9時許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21分時途經宜蘭市環河路與思源機堡路路口附近,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自撞石墩護欄掉落溝渠,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件,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9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供述有於109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區飲用酒類,且有跌落宜蘭市環河路段與思源機堡路路口附近溝渠之事實。
2.被告供述其配偶林奕辰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來騎車小心一點(晚上很冷)」訊息給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奕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奕辰於109年10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晚上騎車小心一點(晚上很冷)」之訊息予被告,當時被告要回家,證人並無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 林奕辰並未於事故現場,警方於現場事故處理時,亦未見林奕辰在場自承為肇事當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車禍目擊證人黃啟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全程係1名男子騎乘機車,經撞擊水閘門旁石墩護欄後跌落溝渠,證人之妻有詢問該名男子狀況,並撥打電話報警,在警察來到現場之前,其與妻子並沒有看見有其他人在該男子身旁之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致受傷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致受傷之事實。
7 道路交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被告甲○○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環河路往永金二號橋方向跌落溝渠之事實。
8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90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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