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原交簡,47,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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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彩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彩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彩微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當時由張美香所騎後載張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張美香受有頭部外傷併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多處擦傷併右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張逕受有右側胸壁、左側髖部、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潘彩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張美香、張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彩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美香、張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文皓、豊張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8張。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又刑法分則之加重屬罪名之變更,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美香、張逕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來處理時,向員警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6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因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張美香所騎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張美香、張逕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並審酌告訴人張美香、張逕之傷勢狀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張美香、張逕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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