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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信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卷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並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故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暨考量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並衡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領老人年金,需照顧72歲之胞兄,希望罰金可以分期等語(見偵卷第57頁)。
依法律規定,法院判刑時,宣告的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最後決定「准許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方式」,係執行檢察官在執行時之考量,因此,關於易科罰金是否可「分期付款」,非法院宣示判決時之權責,而是刑罰執行之問題,應由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蘇信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宜蘭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途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遂撞及林晉琦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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