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原易,12,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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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興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淑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河濱公園內,竊取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於110年1月初至同月14日前某時許,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朝陽運動場前,竊取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三)於110年1月初至同月14日前某時許,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三角公園前,竊取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許建興、陳淑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0日9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清潔隊前,推由陳淑蓉在旁把風,許建興則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竊取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2個,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建興、陳淑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3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大同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林忠孝、證人即大同鄉公所觀光課課長黃光輝、證人謝本賢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財務試算表、竊案現場監視擷取畫面、竊案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第57頁至第72頁)。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1支屬鐵製,且能破壞鐵製水溝蓋,顯見其質地堅硬,倘持以加諸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

核被告許建興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及二所為,被告許淑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建興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同分駐所警員因調查被告許建興所涉犯罪事實二之案件詢問被告許建興時,被告許建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竊盜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該3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許建興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

偵卷第2頁至第3頁),且證人林忠孝於110年1月22日接受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二處水溝蓋遭竊一事,係證稱:沒有犯嫌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而警方當時亦僅提供110年1月9日及10日大同鄉公所清潔隊前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識(見警卷第15頁);

證人黃光輝於110年2月3日接受警詢時,係證稱:110年1月18日發現大同鄉河濱公園內便道上水溝蓋遭竊,沒有犯罪嫌疑人可以提供給警方,但是有提供失竊地點照片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堪認於被告許建興承認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前,尚未發覺犯嫌,是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許建興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

本院審酌被告2人患有末期腎疾病,每周要洗腎三次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上開被竊水溝蓋價值非甚鉅,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即宜蘭縣大同鄉公所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且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乙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考量被告2人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之行為,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實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貿然下手行竊,侵害政府機關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許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業,但每週固定要去洗腎3次;

被告陳淑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業,每週固定要去洗腎3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建興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許建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淑蓉前於92年間固因違反護照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然於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本次固因罹患腎臟疾病末期需長時間洗腎難以工作,為供生活花費,一時觀念偏差致罹刑典,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建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及二,被告陳淑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已同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變賣,並與被告陳淑蓉平均分配等情,業經被告許建興、陳淑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等實際變賣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其犯罪所得為200元,並各自分得100元,且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依被告2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及二行竊時所用之鐵條1支,雖係被告許建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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