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原易,22,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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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承紘(原名江建賜)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二段路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同鎮蘇港路213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江承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承紘業於110年5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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