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原易,2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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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義務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秀英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書桓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被 告 李秀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9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秀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星期三)凌晨02時許,毀損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楊書桓住家大門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書桓。
二、案經楊書桓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1 被告李秀英陳述 (警詢中經傳未到)(偵查中經傳未到,嗣經通緝後到案)(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號卷第25頁) 被告李秀英坦承犯行,陳稱:「我當天喝酒喝很多,應該是我弄的。」
等語。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書桓警詢陳述 (警卷第4-6頁) 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書桓陳述被害情節。
3 估價單 (警卷第8頁) 告訴人楊書桓住家大門之玻璃被毀損,需新台幣(下同)4200元修復。
4 現場照片 (警卷第13-14頁、照片編號1-6號) 告訴人楊書桓住家大門之玻璃被毀損。
5 現場錄影光碟(本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4背面-16頁、照片編號7-16號) 告訴人楊書桓住家大門之玻璃被毀損。
二、核被告李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三、【累犯】:
被告李秀英於107年6月2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故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的方式處理。
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求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志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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