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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亞
義務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及其外包裝(毛重共參點捌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書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
被 告 葉書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假釋出監,107年3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且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23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7包(毛重3.8054公克),並將上揭毒品放在其皮夾內而持有之。
葉書亞於109年8月8日23時8分許,在南澳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後,將上揭皮夾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車廂車蓋上而未收妥,其於同日23時25分許,開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路口時,上揭皮夾即自車蓋掉落到路面。
嗣沈品豪於109年8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發現上揭皮夾,旋即拾起皮夾拿到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交給員警,警方清點皮夾內容物,發現前揭夾鍊袋7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書亞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供│
│ │述 │稱本案皮夾為其所有,且於│
│ │ │109年8月8日23時8分許有前│
│ │ │往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惟否│
│ │ │認放置在皮夾內之甲基安非│
│ │ │他命7包為其所有等語。 │
├───┼───────────┼────────────┤
│2 │證人沈品豪於警詢時之證│沈品豪證稱其拾獲被告皮夾│
│ │述 │後,立即將皮夾送至南澳派│
│ │ │出所交給員警處理,不清楚│
│ │ │皮夾所有人是誰及內容物為│
│ │ │何等語。 │
├───┼───────────┼────────────┤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佐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
│ │心109年8月21日慈大藥字│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蒐證照│佐證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購│
│ │片18張 │物時尚持有皮夾,惟其駕駛│
│ │ │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
│ │ │南路29之1號路口時,皮夾 │
│ │ │即自車蓋掉落到路面,而由│
│ │ │沈品豪拾獲送至南澳派出所│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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