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原易,9,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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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香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81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香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香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結鑫利成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慧君、陳恩宏、江幸蓉、楊舜隆、陳佳慧、邱鈺筑、康雪敏,致郭慧君等7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郭慧君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慧君、陳恩宏、江幸蓉、楊舜隆、陳佳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香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1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申辦貸款故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其本身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幫助別人詐欺,且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知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亦不足,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告訴人郭慧君、陳恩宏、江幸蓉、楊舜隆、陳佳慧及被害人邱鈺筑、康雪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慧君、陳恩宏、江幸蓉、楊舜隆、陳佳慧、證人即被害人邱鈺筑、康雪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6881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6頁;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806201號【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至第20頁;

偵6881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

再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2、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高中開始就在工廠工作,擔任電子作業員3年之久,且有貸款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6881卷第114頁背面;

本院卷第160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事(見偵6881卷第114頁背面),而其於偵查中更陳稱:我沒有探究對方是否為合法貸款業者,也沒有採取任何足以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變成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但因為很缺錢,只想趕快辦好貸款等語(見偵6881卷第115頁),是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辦貸款事宜,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通知我為警示帳戶後,因為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所以將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所為顯與一般被害人會積極保全證據之常情有違。

況其自陳僅以LINE與貸款之人聯繫,並無留存其他聯繫方式,且未曾向對方確認其真實姓名,嗣後甚至刪除LINE對話紀錄(見偵6881卷第82頁、第115頁;

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在別無其他方式與貸款之人聯繫,即將具強烈專屬性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及LINE電話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已屬可疑。

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沒有說明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借1萬元,每月月初還2千多元,還半年等語(見偵6881卷第115頁),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難遽認屬實。

此外,被告稱係以自己名字寄出,然經函詢全家便利商店股分有限公司有無被告之寄件資料,該公司函覆稱:「查無相關結果」等情,有全家便利商店股分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全管字第301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6681卷第87頁),與被告所辯不相符,難以憑採。

且被告所稱係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至公司地址,與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迥異,是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除前後矛盾外,亦與常理相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4、末者,被告雖辯稱109年9月24日有去郵局辦遺失,郵局告訴我帳戶被凍結等語(見偵6881卷第115頁),然本案告訴人郭慧君、陳恩宏、江幸蓉、楊舜隆、陳佳慧,及被害人邱鈺筑、康雪敏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日期均為109年9月25日,該郵局帳戶係於該日19時31分許始顯示有異常交易,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6881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證據已有不符。

此外,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始報案,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6881卷第7頁、第80頁),然其於109年9月28日報案時稱因為要與對方確認是否有收到存摺及提款卡,但是對方都已讀不回,才驚覺受騙而報案(見偵6881卷第82頁),嗣於109年11月3日警詢時稱對方表示收到我存摺及提款卡,要跟我要密碼等語(見偵6881卷第4頁),所述內容自相矛盾,是被告之報案動機實屬可議,況縱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行為,本不影響被告前所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幫助行為,是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然因欲辦貸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慧君、陳恩宏、江幸蓉、楊舜隆、陳佳慧及被害人邱鈺筑、康雪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郭慧君、陳恩宏、江幸蓉、楊舜隆、陳佳慧及被害人邱鈺筑、康雪敏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將不法所得提領、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虛擬帳戶後,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繼續追查,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

是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時,已知悉未來進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流非自己所能控制,並可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將本案郵局帳戶用作為洗白犯罪所得之工具,是以,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移轉不法所得之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已對詐騙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詐騙集團手中,於告訴人郭慧君、陳恩宏、江幸蓉、楊舜隆、陳佳慧及被害人邱鈺筑、康雪敏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詐騙集團成員既得隨時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告訴人江幸蓉、楊舜隆、陳佳慧、邱鈺筑遭詐騙而將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發覺有異,申請銀行返還上開款項後,順利取回所匯款項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然郵局人員圈存止付前,因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仍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中,上開款項猶處於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詐騙集團成員管領能力所及範圍,則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152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郭慧君、陳恩宏、江幸蓉、楊舜隆、陳佳慧及被害人邱鈺筑、康雪敏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方式有所認識,亦無從認和被告聯繫之人與收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對被害人行騙之人係不同人,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郭慧君、陳恩宏、陳佳慧及被害人康雪敏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而告訴人江幸蓉、楊舜隆、陳佳慧及被害人邱鈺筑所匯款項已取回,已如前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新建工程行的員工,家中有先生,沒有小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郭慧君、陳恩宏、江幸蓉、楊舜隆、陳佳慧及被害人邱鈺筑、康雪敏遭詐騙之款項業已全數領回,所生危害非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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