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蘇秀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
- (二)案經方人瑲、鄭本元、陳冠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件告
-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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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8號、110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秀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犯罪所得亦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穎」之人及提供提款密碼予對方,容任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方人瑲、鄭本元、陳冠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黃俊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人瑲、鄭本元、陳冠宏、黃俊澤及證人即被害人邱豊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一致供稱:對方說借用我的帳戶,每一本帳戶每天會給我1000元、每月會有3萬元之代價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25432號卷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第12頁),而考量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
又觀諸本案帳戶徵求者提供被告之報酬高達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被告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僅需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收入,提供本案(3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9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亦顯與常理有違。
且被告於偵查中並先後自陳:我聽過詐騙集團詐騙款項後使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的相關新聞,也知道帳戶為高度屬人性理財工具,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使用或做為她人匯款後提領之工具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第19頁),憑此可見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顯然有所知悉;
是被告本件所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甚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將該款項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件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件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前揭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予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被害人並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臨時看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所述,雖可證明被告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穎」之人議定被告提供每本帳戶每日應有1000元之對價,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確實收得任何對價,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款項(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方人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其先前因購買商品加入會員後,有繳交年費的問題,並稱欲解除須依指示辦理,致告訴人誤認為係相關人員來電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右開時間依指示透過網路匯款49989元(分別匯款3次此金額)、39989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5日21時48分;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秀香) 49989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25432號卷 1、告訴人方人瑲警詢之證述(第16-17頁)2、告訴人方人瑲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18-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914733號函及被告蘇秀香戶頭歷史交易清單(第44-49頁) 109年10月5日22時21分;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秀香) 49989元 109年10月6日00時14分;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秀香) 49989元 109年10月6日00時16分;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秀香) 39989元 2 告訴人鄭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其高中同學蘇國城,並稱欲向其借錢,致告訴人誤認為係其高中同學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18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6日12時30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台南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秀香) 18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25432號卷 1、告訴人鄭本元警詢之證述(第24-26頁) 2、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及通話記錄(第30-32頁) 3、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第33頁) 4、告訴人日盛銀行存簿交易紀錄(第35-36頁) 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業存字第1090141966號函及被告蘇秀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50-52頁) 3 告訴人陳冠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鈞媽御食堂工作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多刷6筆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誤認為係該店工作人員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5日20時52分;
臺北市南港區中華郵政南港郵局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秀香) 29989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25432號卷 1、告訴人陳冠宏警詢之證述(第37-38頁) 2、告訴人陳冠宏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話記錄(第39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0950130931號函及被告蘇秀香帳戶歷史明細(第47-49頁) 見本院卷110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卷 1、告訴人陳冠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頁) 2、告訴人陳冠宏臺灣銀行存簿交易紀錄(第3頁) 4 被害人邱豊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其購買製冰杯商行的客服,並稱因商行員工疏忽誤設批發之條碼,被害人需依指示辦理始能取消,致被害人誤認為係該店客服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透過網路分別匯款49989元(分別匯款4次此金額)及9985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3日21時11分;
網路匯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政亮) 49989元 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00100937號卷 1、被害人邱豊發警詢之 證述(第7-10頁) 2、被害人邱豊發匯款紀 錄(第37-45頁) 3、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 行宜蘭字第1090003630號函及被告蘇秀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3-17頁) 109年10月3日21時13分;
網路匯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政亮) 49989元 109年10月5日20時30分;
網路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秀香) 49989元 109年10月5日20時32分;
網路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秀香) 49989元 109年10月5日20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港慶安店 ATM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秀香) 9985元 5 告訴人黃俊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東森購物,並稱因設定錯誤而多刷13筆金額,後續再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依照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致告訴人誤認為係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依指示分別以網路匯款99982元、49986元、49989元及49986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5日20時59分;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恩語) 99982元 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1100003353號卷 1、告訴人黃俊澤警詢之 證述(第1-2頁) 2、告訴人黃俊澤網路匯 款紀錄(第3-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286884號函及被告蘇香秀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第20-24頁) 109年10月5日21時5分;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恩語) 49986元 109年10月5日21時12分;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秀香) 49989元 109年10月5日21時14分;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秀香) 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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