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原簡,18,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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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楊宏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楊宏榮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本件告訴人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轉帳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楊宏榮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宏榮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甚鉅,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楊宏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楊宏榮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楊宏榮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楊宏榮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楊宏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楊宏榮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使用之物品,惟系爭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該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楊宏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榮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2日16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焦玲佯稱為其姪子「柏崴」,因亟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焦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月14日15時56分許、109年1月15日13時36分許、109年1月16日11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8萬元、15萬元至楊宏榮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焦玲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焦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宏榮於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焦玲於警詢之指訴;
(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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