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柏鈞、周伯倫與吳聖偉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月2日18
- 二、案經吳聖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柏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記得當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鈞於偵查中、被告周伯倫於
- (二)被告張柏鈞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聖偉素
- 三、沒收被告張柏鈞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酒瓶1個,未扣案,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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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鈞
周伯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鈞、周伯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柏鈞、周伯倫與吳聖偉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月2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00號之九一和食餐廳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周伯倫徒手以拳頭毆打吳聖偉臉部後,再由張柏鈞持酒瓶毆打吳聖偉後腦勺,致吳聖偉受有頭皮撕裂傷1X1公分共三處、頭暈及目眩、腦震盪、頭頂部位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聖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柏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等語;
被告周伯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鈞於偵查中、被告周伯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聖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背面),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柏鈞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聖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被告張柏鈞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吳聖偉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周伯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周伯倫於警詢、偵查始終坦承犯行,核無誣指被告張柏鈞之必要,而告訴人吳聖偉與被告張柏鈞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實無誣陷被告張柏鈞之必要,是上開2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
再者告訴人吳聖偉於當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就診後,經診斷出受有頭皮撕裂傷1X1公分共三處乙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核其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張柏鈞以酒瓶攻擊之過程、部位所造成之傷勢相符,亦足徵被告張柏鈞確有持酒瓶傷害告訴人吳聖偉。
告訴人吳聖偉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張柏鈞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聖偉素不相識,因細故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吳聖偉,造成告訴人吳聖偉身體上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吳聖偉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周伯倫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伯倫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
被告張柏鈞前曾坦承犯行,嗣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吳聖偉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非毫無和解誠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2人之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張柏鈞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酒瓶1個,未扣案,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柏鈞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其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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