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原簡,2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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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86號、110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古書聖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8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某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詎古書聖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求規避刑責避免受罰,竟另行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兄「古克勤」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古克勤」本人,並於110年7月20日20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11分許間,在上開查獲地點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內,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偽造「古克勤」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表彰係古克勤收受通知及不需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陪同之意,及偽造附表編號5之私文書,表彰係古克勤接受警方交通違規勸導之意,復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克勤、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發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與「收受通知聯單簽章」欄位姓名不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書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00008504號卷第1-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00008549號卷第1-3、7-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古克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00008549號卷第4-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00008504號卷第7-8、12-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00008549號卷第10-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若受詢問人偽簽他人姓名於其上,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酒精濃度測定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該酒精濃度紀錄表經列印後,係供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移送公共危險罪嫌作為證據使用,無須交由受測者收執,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證明,是於該欄位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係單純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古克勤」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等簽名、指印均僅係表示受酒測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係「古克勤」,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上偽簽「古克勤」之署名,並合併觀察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勾選有「不需要陪偵律師」「不需要律師,可自行處理」等欄之旨,由形式上觀之,即分別用以表示係以古克勤之名義,收受上開通知表、違規勸導單及表彰不需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陪同偵查之意思,均具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上開2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並使古克勤本人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之虞,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古克勤」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及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均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犯後又為躲避刑事執行及偵查,恣意冒用胞兄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法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古克勤」署名7枚、指印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承辦警員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 受測者欄 簽名1枚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110年7月20日22時54分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筆錄第2頁空白處 簽名3枚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 本人簽名欄 簽名1枚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 違規人簽名欄 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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