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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壹枝,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柏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87號提起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方國隆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所查扣無殺傷力之玩具槍1枝,屬受刑人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87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枝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並有扣案玩具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既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受刑人之犯罪,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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