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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 (分別為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柒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為毛重0.4695公克,驗餘毛重0.4475公克、淨重2.21公克,驗餘淨重2.1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偵7712號卷第47頁、106毒偵529號卷第2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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