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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點伍伍陸伍公克、取樣零點零壹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竑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毒品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5.5565公克、取樣0.012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審閱該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
其中毒品部分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5.5565公克、取樣0.0126公克),有該中心110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813065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本人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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