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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參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壹點參壹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8456公克;
驗餘毛重:0.83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3231公克,驗餘毛重:1.3123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8時2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進風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為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0月14日至宜蘭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路邊,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8456公克;
驗餘毛重:0.8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3231公克,驗餘毛重:1.312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偵查卷宗(含警卷)、宜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偵查卷宗(含警卷)、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8456公克;
驗餘毛重:0.8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3231公克,驗餘毛重:1.3123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88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7084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7084卷第63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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