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壹點捌柒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柒點參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聲請書誤載為106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毛重1.906 公克,分別取樣0.0156公克、0.018 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1.87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7.3314公克,分別取樣0.0081公克、0.0083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7.315 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 年2 月16日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106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8242公克,取樣0.0156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8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064 公克,取樣0.008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4.0559公克)及針筒1 支等物,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 年7 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106年7 月23日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0818公克,取樣0.018 公克檢驗,驗餘毛重1.06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3.2674公克,取樣0.0083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3.2591公克)、磅秤2 個及針筒34支等物,嗣經警於翌(23)日8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上開(二)所示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流程效力所及,故上開二次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前開犯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驗餘總毛重為1.8724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為7.315 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 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33162 號函暨鑑定書1 份、106年8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6082476 號函暨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 包與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與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