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單禁沒,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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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博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0號、109年度執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博偉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1號決受刑人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受刑人曹博偉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前揭案件中尚有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毛重0.7384公克,取樣0.1467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9101557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上開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驗後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香菸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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