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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賢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行前段、第18行前段,應分別修正為「,」、「個」外,餘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賢正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係供其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嗣經警方搜索查扣等情。
綜此,堪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三、四均與被告曹賢正上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
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沒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為處分命令予以廢棄,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存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卷第25頁),本院自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說 明 │
├──┼────────┼───────────────┤
│一 │安非他命4包 │白色結晶4袋。實稱毛重2.5430公 │
│ │ │克(含4袋4標籤),淨重1.5840公│
│ │ │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5838│
│ │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二 │塑膠吸管1支 │ │
├──┼────────┼───────────────┤
│三 │毒品器具(安非他│ │
│ │命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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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毒品器具(玻璃球│ │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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