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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叁零叁公克)、殘渣袋貳袋(總毛重零點伍柒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6時18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四結107 號,查獲被告即受刑人黃奕凱(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6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2 袋及吸食器1組,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1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109 年11月28日止,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偵案全部卷宗、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毒品1 包、殘渣袋2 袋、吸食器1 組等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7-21 頁)可證。
上述扣案毒品1 包(毛重0.3377公克、取樣0.0074公克、驗餘毛重0.3303公克)、殘渣袋2 袋(總毛重0.576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足徵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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