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764、8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沒字第77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64、8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該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李正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106年3月2日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64、8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該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殘有液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5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卷第37頁)。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上開注射針筒1支,既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