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單禁沒,52,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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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日至109年8月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殘渣袋1只、提撥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公路工作場所,以燈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5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及提撥管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TO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4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偵查卷宗(含警卷)、107年度緩字第64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年度緩護療字第200號觀護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殘渣袋1只、提撥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物均未經送驗而無從認定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聲請意旨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檢察官所為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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