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單禁沒,67,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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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峰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8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峰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6 月1日以為他案不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5 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檢察官雖聲請沒收編號3 所示之毒品,然扣案編號3 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 袋,淨重3.9030公克,取樣0.0438公克,餘重3.859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外,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之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㈠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2770公克,取樣0.0093公克,餘重0.2677公克。
㈡編號1 ,黃色結晶1 袋,淨重17.1580 公克,取樣0.0249公克,餘重17.1331 公克。
㈢編號2 、4 ,白色結晶塊2 袋,淨重5.0560公克,取樣0.0089公克,餘重5.0471公克。
㈣編號5 ,淡黃色結晶1 袋,淨重0.4160公克,取樣0.0092公克,餘重0.406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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