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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妡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292、84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 (110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壹點貳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妡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9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㈠於109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4日)17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3樓客廳內,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16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㈡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天方夜譚」房間內,以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118公克)、殘渣袋2包、玻璃球2顆、提撥管1支等物。
而上述扣案物係分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前述聲請意旨㈠案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上開㈡案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流程效力所及,故上開二次犯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8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0年1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106100002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前開㈠案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4216公克、取樣0.0052公克、驗餘毛重0.4164公克)、㈡案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重0.8118公克、取樣0.0096公克、驗餘總毛重0.80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109050857號函暨鑑定書、109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9111258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前開㈠、㈡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總毛重1.2186公克)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㈠案中經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㈡案中經警扣案之殘渣袋2包、玻璃球2顆、提撥管1支等物,分別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紙附卷可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第4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卷第33頁),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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