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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陸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家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經重新評估後,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64公克,驗餘毛重0.468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 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64公克,驗餘毛重0.4688 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經重新評估後,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64公克,驗餘毛重0.4688公克)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764公克,驗餘毛重0.468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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