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壹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玖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勝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5 公克)屬違禁物,吸食器3 組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110 年6 月26日止,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惟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二案),因在第一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應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即足,為該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合併與第一案處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行政簽結公文等附卷可參。
次查,被告第二案查獲時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212公克、取樣0.0079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8 年5 月13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344 卷第33頁),足認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3 組,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扣案物均為其本人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見警5134卷附108 年4 月16日調查筆錄第2 頁、第5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