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單禁沒,8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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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緩字第34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陸壹伍柒 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提撥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羅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233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支、提撥管1支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羅志強於108年1月30日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一段與冬山路口,查獲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及履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措施及命令,於108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83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8年1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查扣得受刑人即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233公克)及吸食器1支、提撥管1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毛重0.6233公克、取樣0.00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檢驗中心108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22656號函所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6233公克、取樣0.0076公克、驗餘重量0.6157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扣案之吸食器1支、提撥管1支為受刑人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均屬有據,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等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然因上開扣押物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引用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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