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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海洛因香菸肆支(驗餘毛重零點參捌肆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陸參捌伍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江正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而被告江正欣遭查扣之香菸4支、粉末1包,經送鑑定,分別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6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
且依被告江正欣所述,可知扣案之香菸4支、粉末1包均是其非法持有、施用之物,核屬被告江正欣遭查獲之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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