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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阿蘭
張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林謝阿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鈔票壹張沒收。
扣案之張玉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鈔票拾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謝阿蘭、張玉鳳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5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張、10張,分別係受刑人林謝阿蘭、張玉鳳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謝阿蘭、張玉鳳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5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06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1000元鈔票1張、10張,分別係被告林謝阿蘭、張玉鳳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謝阿蘭、張玉鳳供承不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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