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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6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及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可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0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及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60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及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出具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查獲仿冒物品及數量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公司 上衣23件 褲子1件 襪子70雙 2 「NIKE」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上衣3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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