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單聲沒,2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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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清


林茂昌


陳田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4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訓清、林茂昌、陳田皮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本案被告李訓清、林茂昌、陳田皮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其中100元、200元、100元,分別為被告李訓清、林茂昌、陳田皮所有)為供其等賭博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是前述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對於該類物品之沒收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而為適用。

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訓清、林茂昌、陳田皮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自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而扣案之賭資400元雖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賭檯上之財物,但其中100元係被告李訓清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200元係被告林茂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100元係被告陳田皮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認上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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