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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銘仁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55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10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第8頁背面及該案警卷第2頁),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於本件緩起訴確定後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藥膏 貳條 2 假牙成品 壹組 3 注射器(麻藥、針頭) 壹組 4 治療盤(含口鏡、鑷子、採針等物) 壹組 5 鑽針 捌支 6 假牙拆缷器 壹組 7 刮刀 壹支 8 牙科用水泥 壹組 9 假牙鉗 壹組 10 進貨對帳單 壹本 11 牙科用手機 壹支 12 吸唾管 壹支 13 牙托(三式) 壹組 14 比色盤 壹個 15 治療椅 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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