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撤緩,2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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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09年10月14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一定款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國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於109年10月14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該案後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109年度執緩字第111號),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8 日核發通知文件,通知受刑人之履行期間至110年4月13日止,並對受刑人付郵寄送上開通知書,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受刑人位於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所,並由其母收領,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考,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是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乙情,首堪信採。

然受刑人於110年7月19日已前往該署繳納應支付之款項30,000元,本院與該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尚非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且已繳納上開款項,自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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