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1,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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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佑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佑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佑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9日21時10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客廳電視櫃上,趁告訴人吳進發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放於電視櫃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紙鈔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吳進富、楊家雯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閱監視器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飲酒,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金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飲酒吃飯,後告訴人要拿錢時表示錢不見並報警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裁判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參照)。

查:⒈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於109年9月9日下午大約17時我返回家中,我與我朋友李佑謙共同進入家中,進入家中當時,我看見我置放於電視櫃上由陶瓷娃娃壓著的現金4,000元還在(警卷第6頁);

於偵查指稱:當天只有我跟李佑謙在家,前一天我大哥大嫂有看到我把現金4,000元紙鈔對摺放在電視櫃上我爸爸照片前面的紅色娃娃下面,我大哥大嫂離開時東西還在,李佑謙當天拿我爸爸的相片來看,當天又只有我跟李佑謙在場;

當時我發現我的錢不見的時候,我說要報警他還不相信,我報完警之後,他就趕著離開我家,因為他舉動反常等語(109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第10頁)。

然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原本即可能隨著外界事物之影響,甚或因自身記憶錯覺,而不自覺對自己施加錯誤之暗示,而造成記憶模糊或失真。

故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當日進入家中時有看見置放於電視櫃上由陶瓷娃娃壓著的現金4,000元還在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再次提及當日進屋時有見到4,000元一事,而僅提及前一天其大哥、大嫂有看到其將4,000元紙鈔對摺放在電視櫃上的紅色娃娃下面等情,檢察官亦未進行確認,是告訴人於當日被告至其家中時是否確實有見到其4,000元紙鈔仍在電視櫃上,顯非無疑。

況因告訴人屬對立性之證人,本身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大,而檢察官於訊問時未命具結,告訴人亦未經交互詰問,其證詞之可信度實較為不足,而無法排除告訴人記憶錯誤之可能性。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吳進富、告訴人之嫂楊家雯於警詢中雖均證稱:109年9月8日有看見告訴人將4,000元對折放在陶瓷娃娃底下,當日晚上在告訴人家中過夜,隔日早上7時許,2人離開時,有看見該4,000元還在等語(警卷第13、16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之4,000元於109年9月9日上午吳進富、楊家雯離開時,尚放置於電視櫃之陶瓷娃娃底下,並無法證明於被告至告訴人家中時,該處仍放有告訴人之4,000元。

故證人吳進富、楊家雯之證言,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言,以增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中關於當日進屋時告訴人之4,000元尚放置該處乙情之憑信性。

⒊至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閱監視器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當日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至告訴人家中、當日告訴人住家周圍未發現可疑人車等情,然就當日被告至告訴人家中時,告訴人之4,000元是否尚放置該處乙情,並無法證明。

㈢綜上,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未經具結、未經交互詰問,可信度較為不足之指訴外,所引其他各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之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足以佐證、增強告訴人之指訴,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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