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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76、7320號、110年度偵字第153、206、5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德損壞他人之汽車左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1月3日晚間9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張詩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張詩苓。
嗣經張詩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潔立雅自助洗衣店(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前騎樓,因見楊朝彬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
嗣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3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南路與191甲線交岔路口,騎乘上開腳踏車為警攔查,而林宏德於員警尚未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11月9日凌晨5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因見游義德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撬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游義德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嗣因游義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㈣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5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2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三星鎮安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三星鎮安宮所有由該宮廟主任委員徐進忠所管領之香油錢箱1個及其內置之香油錢15,104元、人民幣10元、馬來西亞幣16元(起訴書誤載為19,400元)得手,並於同日上午8、9時許,在康慶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天寶銀樓,以上開竊得財物其中11,150元,向不知情之康慶輝購得1錢6分重之金戒指1枚。
嗣因徐進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㈤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開啟張志豪、陳雅如夫婦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搜尋車內財物之方式而著手竊盜,惟經張志豪當場發現並制止而未遂。
嗣經陳雅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詩苓、游義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徐進忠、張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7276號卷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211頁、第221至223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詩苓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羅偵字第1090027862號卷第1至3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警羅偵字第1090027862號卷第6頁、第10至13頁)及照片6張(警羅偵字第1090027862號卷第7至9頁)附卷可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朝彬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蘭偵字第1090031099號卷第6至8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蘭偵字第1090031099號卷第9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1090031099號卷第15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警蘭偵字第1090031099號卷第17頁)及照片2張(警蘭偵字第1090031099號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義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羅偵字第1090029043號卷第2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警羅偵字第1090029043號卷第5至7頁)及照片3張(警羅偵字第1090029043號卷第8至9頁)附卷可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進忠(警星偵字第1090013428號卷第6至8頁;
109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2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康慶輝(警星偵字第1090013428號卷第9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星偵字第1090013428號卷第10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星偵字第1090013428號卷第15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星偵字第1090013428號卷第16至16之1頁)及照片5張(警星偵字第1090013428號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警星偵字第1090013581號卷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如(警星偵字第1090013581號卷第6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星偵字第1090013581號卷第11至14頁)及照片2張(警星偵字第1090013581號卷第15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警蘭偵字第1090031099號卷第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無端以前揭方式毀損他人物品;
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告訴人張詩苓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凹陷而損壞;
被害人楊朝彬、告訴人游義德、徐進忠受有上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張志豪、被害人陳雅如之財物險遭竊取之犯罪所生危險,復考量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楊朝彬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警蘭偵字第1090031099號卷第15頁);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徐進忠領回在案,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警星偵字第1090013428號卷第8頁),並兼衡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部分,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屬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除前揭現金1,500元以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楊朝彬、告訴人徐進忠,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自陳沒有錢亦沒有工作,可見單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難矯正其犯罪惡習,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
查本案被告就所犯竊盜罪受宣告之應執行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亦不得另依刑法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則本案尚無從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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