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12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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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福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福踰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葉壹罐、簽名球貳顆、照相機壹部、望遠鏡壹臺、提袋壹個、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凌晨0時51分至1時10分許間,前往陳祈炊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無人居住作為儲存物品使用之建築物前,以踰越該處未上鎖之落地窗之方式,侵入上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陳祈炊所有之茶葉1罐、簽名球2顆、照相機1部、望遠鏡1臺、郵票1本【內含面額新臺幣(下同)19元郵票3張、面額5元之郵票2張】、提袋1個、側背包1個(上開遭竊物品總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逕離開現場。

嗣陳祈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復由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扣得葉人福所竊得之郵票1本(內含面額19元郵票3張、面額5元之郵票2張,均已由陳祈炊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54頁至第55頁;

本院卷第114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祈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查被告係踰越上開建築物未上鎖之落地窗而進入建築物內為竊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該窗戶應屬門窗,是核其所為,符合「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稱被告踰越前述建築物之庭院鐵柵欄圍牆乙節,由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觀之,清楚可見被告係直接自該建築物庭院大門進入(見偵卷第16頁),未有公訴意旨所指情形,則被告所為既與啟門入室無異,自難認係踰越牆垣而竊盜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復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號、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踰越門窗之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茶葉1罐、簽名球2顆、照相機1部、望遠鏡1臺、提袋1個、側背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郵票1本(內含面額19元郵票3張、面額5元之郵票2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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